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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711号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法定代表人:杨文荣,董事长。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公司)与被告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艺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被告捷艺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了被告捷艺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轻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山轻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艺发公司立即支付京山轻机公司货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捷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山轻机公司与捷艺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一份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京山轻机公司为捷艺发公司生产专用设备WJ250-1800-Ⅱ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WJ250型单瓦生产线一条,蓝精灵YKB800X1800-4S四色电脑印刷开槽粘箱捆扎成型线一套,合计价款1000万元。京山轻机公司按照约定生产定作的设备,并按照约定完成交付。捷艺发公司在接受京山轻机公司的设备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支付设备款750万元,尚欠250万元至今未付,而按照合同约定捷艺发公司应在2016年4月底将货款支付完毕,其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京山轻机公司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捷艺发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京山轻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京山轻机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同书、京山轻机公司设备验收合格证、应收账款明细表各一份。捷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京山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捷艺发公司下欠京山轻机公司货款250万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京山轻机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捷艺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京山轻机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合同生效;捷艺发公司收到京山轻机公司定作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京山轻机公司支付所定作设备提货款400万元及500万元由捷艺发公司向京山轻机公司开具不可撤销4张支票(自安装调试后第4个月开始支付,每季度125万元)给京山轻机公司后,京山轻机公司及时组织发货。2014年12月15日,经捷艺发公司验收,京山轻机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合格。本院认为,京山轻机公司与捷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遵守。京山轻机公司按约完成了定作的生产线设备并交付捷艺发公司,经捷艺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捷艺发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3月15日结清全部设备款,但仅支付750万元,尚欠25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设备款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京山轻机公司主张捷艺发公司支付250万元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山轻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捷艺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京山轻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本应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但京山轻机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算,晚于应起算的时间,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四川捷艺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