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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冬桂诉被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冬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金冬桂,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武印一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7********。委托代理人张学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发展一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0********。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十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交易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冬桂诉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金冬桂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6)鄂行申5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冬桂、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十平、苏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冬桂原审诉称: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与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福星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程序违法。2、因金冬桂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冬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举行P(2010)156号地块的招拍挂,福星公司以低于底价价格中标,违反竞买规则竟买人举牌应价。被诉行政行为实体违法。4、《竞买须知》第五条规定:“本挂牌地块的竞买保证金为18,540万元整。福星公司实际缴纳竞买保证金仅为1,550万元,显然不能成为竟买人,被诉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综上,金冬桂认为被诉成交确认行为违法,侵犯了金冬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汉国土规划局书面答辩称:2010年11月4日和11月6日,武汉国土规划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发布“武告字(2010年)15号”和“武告字(2010年)15-1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多个地块。2010年11月29日,福星公司按照挂牌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关竞买申请文件。2010年12月7日,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福星公司以92,600万元竟得。同日,武汉国土规划局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福星公司签订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综上所述,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金冬桂诉称的福星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和低于底价中标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金冬桂的诉讼请求。福星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原一审法院认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是对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K1、K3、K9地块的成交确认。金冬桂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36-2号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而庭后金冬桂在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图》中指认其房屋坐落地点在K2地块中标示为蓝色的整合地块内。武汉国土规划局于庭后核实金冬桂房屋坐落后主张:金冬桂的房屋不坐落于K2、K3地块中,而是坐落于P(2010)158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金冬桂指认的其房屋坐落地块为K2地块,与其庭审中和庭后指认时主张的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自相矛盾,且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与金冬桂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相矛盾。经核实,金冬桂所有的房屋并未坐落于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地块内,金冬桂与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冬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的起诉。金冬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第2013230号),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金冬桂予以公开。金冬桂依法提起诉讼,武汉国土规划局依据【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2号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第2013230号),进一步认定金冬桂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的k3地块。因金冬桂不熟悉武汉国土规划局的“规划图”,在原审法院开庭后,错误地将k2地块指认为k3地块,所以金冬桂请求法庭到现场指认。原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国土规划局“规划图”认定金冬桂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姑嫂树村村委会恶意串通,实施非法招标,严重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武汉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福星公司2011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仅支付保证金1,550万元,所以《湖北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虚假。即使发票真实,福星公司依法缴纳了18,540万元保证金,依据福星公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该公司2011年支付给武汉丰正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姑嫂树村村委会改制为武汉丰正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款为98,113万元,两项之和为116,653万元,超出挂牌成交价款的2.4053亿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姑嫂树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价款总额为47.29亿元的《协议书》真实,而福星公司与武汉国土规划局签订的挂牌成交价款92,600万元虚假,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涉嫌经济犯罪。武汉国土规划局、福星公司及姑嫂树村村委会的主要领导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和将有关犯罪嫌疑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拒不依法处理程序违法。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金冬桂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和范围。金冬桂如果对相关行政部门征收其房屋的行为持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金冬桂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参与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争人。金冬桂并非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争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冬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冬桂起诉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具有对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起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起诉并无不当,金冬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金冬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金冬桂申请再审称,其在姑嫂树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幢私宅,房屋坐落在江汉区杨汊湖36-2号,在向武汉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人员依据房产证、土地证确定其房屋地段属于包地块;通过诉讼武汉国土规划局进一步认定其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的k3地块,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与本案事实相同,但裁判结果完全不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再审答辩称,被申请人的武士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再审法院对金冬桂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本院再审另查明,金冬桂在姑嫂树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幢私宅,房屋坐落在江汉区杨汊湖36-2号,处于被诉行政行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地域范围。在该地域范围内,与金冬桂诉讼的同一行政行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涉案的另一当事人XX光,诉请撤销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P(2010)156号地块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1行终4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通常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就本案而言,金冬桂诉讼的行政行为是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其所确认出让的土地性质、土地权属来源等是否合法,都将会对涉案土地的当事人产生影响。金冬桂在姑嫂树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正处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地域范围,原一审认定金冬桂所有的房屋并未坐落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地块内的事实错误,二审以金冬桂并非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争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冬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本案在再审中,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原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驳回起诉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项、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