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勇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彪,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1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马勇彪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海花园”14号楼4单元4**室被害人石某家门口,趁家中无人之际,撬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2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718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3522元)、农行金钥匙1把(价值1500元)、女式貂皮大衣1件(价值4000元),总共价值2194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勇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勇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勇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属实,2014年2月其一直在金昌市姐姐马某所开饭馆内打工,当时是春节前后,比较忙,其未离开过金昌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马勇彪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海花园”14号楼4单元,趁4**室被害人石某家无人之际,撬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2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718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3522元)、农行金钥匙1把(价值1500元)、女式貂皮大衣1件(价值4000元),总共价值21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19日9时左右其和妻子王某离开家外出,22时左右回到家中,开启房门时发现有异常,原本反锁的防盗门没有反锁,内门也是虚掩状态,门锁锁芯被拧坏,主卧室的衣柜门是半开状态,经清点,发现衣柜内的现金92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农行金钥匙1把、女式貂皮大衣1件被盗。2、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DNA实验室在信息比对工作中发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人员马勇彪的DNA与该局侦办的“石某被盗案”现场提取所送检的生物检材(现场卧室衣柜拉手上的擦试物)一致。2016年8月3日公安人员将白银监狱服刑罪犯马勇彪押解回兰州,将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3、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涉案物品时的价格。4、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李某甲、马某未在该局办理过任何注册登记。5、办案说明。证实马某现在广西打工,无法前来接受询问,并拒绝提供具体住址。公安人员经电话询问,马某称自己没有开过饭馆。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勇彪2001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9时左右其和丈夫石某离开家外出,当天晚上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没有反锁,内门也是虚掩状态,门锁锁芯被拧坏,主卧室的衣柜门是半开状态,经清点,发现衣柜内的现金92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农行金钥匙1把、女式貂皮大衣1件被盗。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勇彪的母亲,马勇彪的姐姐马某现在广西打工,具体住址和电话号码都不知道。2010年至2015年7月马某一直在金昌市金川公司的一家牛奶厂内打工,这个时期其和马某一起生活。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没有开过饭馆,马勇彪在七里河区西站黄金大厦下面附近的夜市上摆摊卖烧烤和酿皮子。马某和马勇彪开饭馆的事情是二十多年前,大概就开了一年多。9、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马勇彪认识是在2014年春节,马勇彪给其说他租住在七里河区小西湖骆驼巷,二人因都吸食毒品,故多次共同实施盗窃,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马勇彪提供的,门锁也是马勇彪开启,其负责“望风”。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儿子李某甲和儿媳马某从未开过任何饭馆。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及妻子马某多年的老邻居,二人从未开过饭馆。12、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海花园14号楼4单元4**室,防盗门门锁锁芯被毁损,主卧室靠衣柜西侧柜门敞开,柜内被翻动,在该开启的柜门把手(不锈钢质)上提取棉签擦试物(待DNA鉴定)。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价值3718元、黄金戒指价值3522元、农行金钥匙价值1500元、女式貂皮大衣价值4000元。1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卧室衣柜拉手上的擦试物中检出一名男性个体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DNA为马勇彪所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勇彪辩称2014年2月其一直在金昌市姐姐马某所开饭馆内打工的意见,经查,证人唐某、蒲某均证实该时期马勇彪在兰州居住,并非在金昌市打工,且证人马某、姜某、王某乙均证实马某从未开过饭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勇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勇彪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