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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解兰生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兰生,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366号原告:解兰生,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原告解兰生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兰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被告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兰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及利息805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因投资生意急需资金,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五份,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将以上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次数比较多,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因投资需要,于2015年12月31日(欠条笔误为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解兰生借现金8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3日,借现金3000元;2016年3月6日,借现金6000元;2016年4月28日,借现金30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以欠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2016年2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被告承担投资风险,最低保本,利润平分,后投资失败,被告当庭认可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向原告解兰生借款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解兰生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偿还原告解兰生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李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解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