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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红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红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04号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30号楼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578132-6。法定代表人:吴珍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红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方红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诚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392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已入住池州市贵池区秀山美地小区,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与秀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在该公司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接受该小区物业服务之前,被告就下欠前物业公司的服务费用人民币401元,公共电费89元,对该欠费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由原告来收取这笔欠费,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3921元。经原告职工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方红祥未作答辩。原告池州诚信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审核表、服务价格登记表、物业催缴通知。被告方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池州诚信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池州诚信物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已入住池州市贵池区秀山美地小区9号楼105室,住房面积为99.02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与秀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在该公司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接受该小区物业服务之前,被告就下欠前物业公司的服务费用人民币401元,公共电费89元,对该欠费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由原告来收取这笔欠费,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3921元。经原告职工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小区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池州诚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电费3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