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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被上诉人亚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亚墨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南方亮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直至2017年3月10日才得知本案诉讼,当天即与一审法院法官联系,并在之后到一审法院签收了判决书,南方亮公司未故意回避本案诉讼。南方亮公司原位于本市青浦区工业园区的厂房已出租他人,将办公地址搬至本市。亚墨公司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南方亮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而一审法院在无法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轻率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南方亮公司无法出庭答辩。本案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往来资金均为货款,不存在南方亮公司向亚墨公司借款的事实。亚墨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系其单方擅自填写、添加形成,并无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亚墨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间南方亮公司的地址发生过变更。亚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南方亮公司在本市青浦工业园区以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载明的地址,但一审法院通过多种渠道均未能送达到南方亮公司处,故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亚墨公司曾要求南方亮公司一并支付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5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南方亮公司拒绝认可为货款,后亚墨公司经向实际经营人了解确认该151,000元应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尽管2012年9月25日交易凭证载明50,000元的用途是其他费用,但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就是资金拆借关系,并不存在其他费用,涉及的货物系送货上门,不应产生运费,故50,000元也应为借款。亚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亮公司返还亚墨公司借款151,000元;2、判令南方亮公司偿付亚墨公司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亚墨公司、南方亮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亚墨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亚墨公司有权随时向南方亮公司主张返还本金。亚墨公司在本案中向南方亮公司主张还款后,南方亮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亚墨公司按照年利率4.5%,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向南方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南方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方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墨公司借款本金151,000元;二、南方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墨公司逾期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南方亮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双方之间系争151,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向南方亮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法律文书未果后,至该地址核实南方亮公式已搬离该处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现南方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系争151,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亚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载明亚墨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9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南方亮公司出借共计151,000元。上述款项中,除2012年9月25日的50,000元交易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其他费用外,其余均载明用途为借款。对此,亚墨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关系就是资金拆借关系,不存在其他费用,涉及的货物系送货上门也不会产生运费,故该50,000元同样为借款。南方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的货款,载明的其他费用50,000元系亚墨公司支付的运费或杂费,但南方亮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交易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亦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确有运费或杂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南方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亚墨公司以15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南方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上诉人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