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胡志林胡天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胡天勇,胡志林,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04号原告:胡国富,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天勇,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志林,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48528W),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彬,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国富诉被告胡天勇、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途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追加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胡志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被告胡天勇、胡志林、重庆长途运输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祥彬、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富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靖鼎未到庭。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义齿的更换次数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后于次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扣除责任比例后共计132885.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志林、胡天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1日20时10分,原告胡国富驾驶渝XX**号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花龙路10公里800米处,由于观察不足,撞上被告胡天勇停靠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渝XX**的重型货车,致胡国富和摩托车乘车人曾庆琼受伤、渝XX**号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国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天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庆琼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名下,胡天勇系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渝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的实际车主是胡志林,我公司是名义车主,依法我们是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责任是实际车主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事故是主次责任,我们认为按照二八分,我们承担2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比例承担,承担20%。被告胡天勇辩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胡志林辩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10分,原告胡国富驾驶渝XX**号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花龙路10公里800米处,由于观察不足,撞上被告胡天勇停靠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渝XX**的重型货车,致胡国富和摩托车乘车人曾庆琼受伤、渝XX**号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第500225020160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国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天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庆琼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富于当天下午23时56分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救,2016年10月12日凌晨2时3分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肋后段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原告胡国富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3857.12元,门诊医药费3168.15元,共计37025.27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国富因车祸致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张口度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国富因车祸致寰枢椎脱位,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胡国富因车祸致外伤性牙齿数颗脱落,面部瘢痕需整容,下颌内固定器需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43100元。4、被鉴定人胡国富因车祸致上下颌骨多发骨折,误工期10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9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国富系城镇居民户口。2、渝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志林,渝XX**号车辆系挂靠在重庆长途运输公司。渝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财产损失发票、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适用说明书、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胡国富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胡国富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3857.12元,门诊医药费3168.15元,共计37025.27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国富需后期医疗费4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义齿更换次数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胡国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各项费用金额与总金额不一致,本院确认安装异齿费用31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6900元,共计后期医疗费4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国富受伤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未明确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胡国富的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1%=59925.8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已将安装异齿费用31000元计入后期医疗费,且本院已在后期医疗费中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再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7、误工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重庆市实际情况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8、护理费,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胡国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胡国富进行司法鉴定用去2200元,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是不必要的,原告对误工护理营养费的主张亦未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故该部分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95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提交了配件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国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4051.07元。各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胡天勇驾驶渝XX**重型货车与原告胡国富驾驶的渝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胡国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天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本案被告胡天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渝XX**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渝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胡志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天勇作为驾驶员与车主胡志林有约定发生车祸时由胡天勇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同意由胡天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准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天勇根据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胡志林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作为渝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与被告胡天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金额:医疗费370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2900元,合计80975.27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金额: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共计70525.8元;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金额9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万元限额已在(2017)渝0111民初2492号案中对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曾庆琼予以全额赔付,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予以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伤残赔偿70525.8元+财产损失950元=71475.8元。对于原告胡国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975.27元,因渝XX**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被告胡天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胡天勇自愿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7025.27元×30%×80%×95%+43950元×30%×95%=20967.51元。被告胡天勇应赔偿原告80975.27元×30%-20967.51元+1600元×30%=3805.07元,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与被告胡天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1475.8元+20967.51元=92443.31元。被告胡天勇应赔偿原告3805.07元。被告重庆长途运输公司对3805.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2443.31元;二、被告胡天勇赔偿原告胡国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805.07元;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与被告胡天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胡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