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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伟与邓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邓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99号原告林伟,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曾细斌,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辉(曾用名邓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林伟与被告邓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小青、唐立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细斌、被告邓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邓立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天贸花苑地段时,与驾驶人邓建喜驾驶原告林伟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建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伟所受的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79590元,由被告邓立辉按70%的责任赔偿125713元。被告邓立辉辩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妥当,事故发生是因驾驶人邓建喜的过错造成的,应由驾驶人邓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邓立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天贸花苑地段时,与驾驶人邓建喜驾驶原告林伟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以邓立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认定邓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以邓建喜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认定邓建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立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7日以邵公交复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邵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林伟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9090元。原告林伟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林伟已实际用去车辆维修费179090元。原告林伟对驾驶人邓建喜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份额以驾驶人邓建喜巳赔偿为由表示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邓立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邵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的证据。被告邓立辉当庭表示不对原告林伟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书、物价鉴定书、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立辉认为本次事故是驾驶人邓建喜的过错而造成的,应由驾驶人邓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而被告邓立辉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不妥的情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被告邓立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均衡驾驶人邓建喜与被告邓立辉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衡驾驶人邓建喜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立辉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林伟作为湘A×××××号车的所有人,有权就其车辆损失向被告邓立辉主张权利。原告林伟对驾驶人邓建喜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份额表示自愿放弃,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林伟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原告林伟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79090元,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林伟的损失共计179590元,由被告邓立辉赔偿原告林伟损失125713元(179590元×70%);原告林伟余下的53877元损失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伟损失125713元。二、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870元,由被告邓立辉承担2009元,原告林伟承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