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苑广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广青,焦风英,苑志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3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苑广青,男,住齐河县。被告:焦风英,女,住齐河县。被告:苑志赋,男,住齐河县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苑广青、焦风英、苑志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广青、焦风英、苑志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全部利息,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于2014年8月2日借款2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上述借款由苑志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焦风英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苑广青、焦风英、苑志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苑广青、苑志赋、苑志新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6.05元,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53.47元,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本金820.48元,利息还至2015年4月16日;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该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3月22日;于2014年8月2日借款2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该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3月22日。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1.250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焦风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苑志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苑广青还款付息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苑广青、苑志赋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风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苑志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广青、焦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分为二部分:1、以本金973.95元为准,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2、以本金820.48元为准,自2015年7月13日始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计算)。被告苑广青、焦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元为准,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2500‰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元为准,自2015年5月1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计算)。被告苑广青、焦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1000元为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500‰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21000元为准,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计算)。被告苑志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苑广青、焦风英、苑志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