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831胡云玲、马传冰与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玲,马传冰,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831号原告:胡云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传冰,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玲,身份年籍信息同上。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经营者:翟广会,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胡云玲、马传冰诉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胡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190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从第一原告的丈夫马继书处借钱191905元,约定月息1.5分。马继书于2015年6月7日因车祸去世。马继书生前和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广会经营的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向原告胡云玲的丈夫马继书借款,后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胡云玲的丈夫马继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继书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陆佰叁拾贰元正,162632元,借期壹年自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年息18%。到期还本付息计191905元。借款人处有翟广会的签字和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的盖章及时任会计翟继洋的签字。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9年1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一分四厘,借期壹年,到期后本息合计116800元。其后月息变更为一分五厘,出具借条时按利滚利方式计算本息为162632元。另查明,马继书于2015年6月8日因去世,2015年7月29日常住户口注销。案外人周长桂系马继书的母亲,原告胡云玲系马继书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女儿马翠翠、马桃桃,一子马传冰。马继书母亲周长桂、女儿马翠翠、马桃桃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条、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三堡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胡云玲、马传冰作为马继书的继承人主张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偿还借款191905元,有借条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中虽包含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涉案本金为1919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云玲、马传冰借款6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铜山县汇松胶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