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青岛引领康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引领康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世涛。委托代理人王方文。被执行人青岛引领康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陈安京。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食药监健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保健食品完达山蜂胶软胶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被执行人属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多种情形,结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规定的裁量因素,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经营的保健食品完达山蜂胶软胶囊1大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62元整;3、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54662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加处滞纳金50000元整,共计104662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已被注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齐备的申请材料。本案中,被执行人注销,其法人人格消灭,申请执行人应当变更被执行人或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但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提供材料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或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食药监健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威)食药监健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