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周磊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周磊,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9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薏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高新区。被告刘琴,女,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磊、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敖薏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诉称,建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周磊、刘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856.56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5463.42元、罚息202元,合计291521.98元;2、被告周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周磊未偿还的本金285856.5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周磊未付的利息5463.42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3、被告周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1577元、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周磊名下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刘琴对被告周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磊未答辩。被告刘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周磊。抵押人:周磊、刘琴。抵押权人:建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及用途:380000元,个人购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周磊、刘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前还款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2016年9月19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向周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载明:由于周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依据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正式向周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周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9月2日建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1577元。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刘琴与被告周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9月21日,周磊尚欠建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5856.56元、利息5463.42元、罚息202元,共计291521.98元。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分行与周磊、刘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周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建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周磊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周磊、刘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琴与周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周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被告刘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85856.56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5463.42元、罚息20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还的贷款本金285856.5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付的利息5463.4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周磊、被告刘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11577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周磊、被告刘琴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被告周磊、被告刘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