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222号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XXX号第五幢117室。法定代表人:蔡小健。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小健开的饭店送高档海鲜,口头约定货款每月一结,次月15日至20日期间付上月的货款。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将所开的饭店转让给他人,后又用被告的名义重新开了一家饭店,但尚欠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货款。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2,600,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52,6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将结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2,600元,尚有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货款。原、被告经协商,确认了货款的金额,被告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