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5233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与丁增、丁阿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丁增,丁阿凤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5233号之一原告: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6834-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法定代表人:张仁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增,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丁阿凤,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增、丁阿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振昌钢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6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