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224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月,女,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月的告诉。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胡月的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