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元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元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53号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光,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项守斌,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新民市。被告刘元福,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辽阳电务段工人,户籍地址沈阳市浑南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硼玉,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元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刘妮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光、项守斌、被告刘元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硼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沈阳万瑞置地有限公司购买沈阳宏发国际城楼房一套,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入住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物业费共计3,015元及按合同约定滞纳金3,3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定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刘元福辩称,原告的主体不符合规定,如果说我欠的是管理费,原告从哪个角度管理我了。原告所述的购房时间与事实不符,物业合同是入住之前签的。入住后,我已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5月份开始,因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一直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无权起诉我,物业合同我不是与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原告的服务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包括安全问题、卫生问题、饮用水安全问题、车位问题等等,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辽中区宏发国际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刘元福在该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办理了入住,同时签订了《业主临时规约》。原告于2012年7月份中标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标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并与小区的建设单位沈阳万瑞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产权人须在上年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原、被告在业主临时规约第八项承诺书中签字。原告提供服务后,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至今,被告刘元福以原告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房屋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活动。被告刘元福作为小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3015元。但是原告在服务过程上也要按约提供服务,提高安全、环境卫生等服务水平,定期与业主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若原告未能尽到物业管理对被告造成损害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3,015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元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刘妮妮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