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武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汉,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王武汉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7年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武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书记员缪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汉及其辩护人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武汉驾驶皖K7U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4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合镇唐邢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武汉弃车逃逸。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武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00元,且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武汉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信息、当事人身份及车辆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唐某1、张某1、王某、唐某2、张某2、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皖中天司[2017]病鉴字第1700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0019号血醇检验报告、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人民陪审员  杜 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