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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贵堂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贵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233号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安元街41号。法定代表人路文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贵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高贵堂,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贵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贵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高贵堂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将利息结算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贵堂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贵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贵堂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期限的事实。3、催款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经过。被告高贵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知悉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贵堂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高贵堂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贵堂与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贵堂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规定的月利率2%,被告应当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于被告高贵堂按约定月利率2.1%已经给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余部分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贵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月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被告高贵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赵贵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