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程光吉等诉武善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武善会,张培明,许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479号原告程光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程义东之父。原告陈光叶,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程义东之母。原告李金霞,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程义东之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武善会,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勇、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培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许希平,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诉被告武善会、张培明、许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武善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张培明、被告许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亲属程义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17km+56m处路段时,与被告武善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被被告张培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程义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武善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培明与程义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693238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武善会辩称,武善会家中特别困难,其丈夫偏瘫长年卧病在床,想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是家中经济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原告谅解;另经调查了解原告李金霞与死者程义东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请求法庭对其驳回。被告张培明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希平辩称,许希平为名义登记车主,并未对车辆实际控制和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种,原告要求被告张培明跟许希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无依据,即使应当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张培明,未投保的情况下责任也不应该由许希平承担;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希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亲属程义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17km+56m处路段时,与被告武善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被被告张培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程义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武善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培明与程义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伤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2630.5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赡养费91854元(程光吉:218**,陈光叶:6998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78元(86.42元*3人*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善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损失381315.2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赡养费9185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78元)*50%】。二、被告张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损失190657.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赡养费9185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78元)*25%】。三、驳回原告程光吉、陈光叶、李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善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