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苗高朋与黄卫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高朋,黄卫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158号原告:苗高朋,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敬,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原告苗高朋与被告黄卫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利息4080元(68000元×0.5%月息×12个月,2016年4月3日本至2017年4月3日),合计7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黄卫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苗高朋借款13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向他人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苗高朋现金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另加13000元整。合计68000元。还款日期为4月3日,欠款人:黄卫敬。2016年2月3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3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4日起算至2017年4月3日,以68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为3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卫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苗高朋借款6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230元,合计71230元。二、驳回原告苗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苗高朋负担8元,被告黄卫敬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苏 芮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