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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黎祖鑫与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鑫,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32号原告:黎祖鑫,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钦,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黎祖鑫与被告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祖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祖鑫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家里办事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在昆明工作,不能交付现金给被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将2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卡号为62×××41的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有钱后就马上返还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借口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款之时止。被告黎钦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借钱,是与原告之父黎胜达借的钱,借条也是与黎胜达签订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2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事实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父亲黎胜达借钱,因黎胜达手中没有现金,就通过原告转账20000元给被告,加上黎胜达出借的现金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出具欠23000元借条给黎胜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返还黎胜达。原告与黎胜达之间是怎么协商的不清楚。原告与他父亲黎胜达没有闹矛盾之前,从来没有找被告返还这笔借款,现他们父子之间闹矛盾了原告就来找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黎钦向原告黎祖鑫之父黎胜达借款2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黎胜达手中没有这么多现金,黎胜达告知被告其子黎祖鑫有钱可以出借,并叫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借款并委托其父黎胜达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将2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卡号为62×××41的账户中,同时黎胜达拿出3000元现金,黎钦即出具载明向黎胜达借款23000元的借条给黎胜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6日,黎钦返还黎胜达6700元后另出具借16300元借条给黎胜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11日,黎钦将所欠余款全部返还黎胜达。2017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返还黎胜达,因此拒绝原告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确认单、客户取款、存款回单及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借条,法院依职权调取黎胜达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黎钦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黎胜达借款23000元,因黎胜达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黎胜达叫被告联系其子即本案原告黎祖鑫,由原告将2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黎胜达同时将3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载明向黎胜达借款23000元的借条给黎胜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6日黎钦返还黎胜达6700元借款后,重新出具16300元的借条给黎胜达,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11日,黎钦将所欠的借款全部返还黎胜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黎祖鑫与黎胜达系父子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黎胜达有代理权,原告应作为黎胜达收取借款作出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因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引起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对黎胜达代理权的信任,表见代理即已成立,被告根据表见代理已将借款返还黎胜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祖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祖鑫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选韬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