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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季海宾与邢兆明、王战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宾,邢兆明,王战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914号原告:季海宾,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兆明,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王战线,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海宾与被告邢兆明、王战线、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兆明、王战线、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453元,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0时,邢兆明驾驶豫J×××××号重型仓棚货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良乡许寨路口时,与孙冬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又与王战线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邢兆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季海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战线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海宾不负事故责任。季海宾受伤后(后续治疗费)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8天,花治疗费80,183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83,410元,共计163,593元。豫J×××××号重型仓棚货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H×××××号重型仓棚货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邢兆明、王战线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此次事故本公司已赔付季海宾216,515.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293,984.84元,本公司对季海宾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季海宾就其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的(2016)豫021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交通费500元,其余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即44,146.11元,共计54,646.11元,本公司已经履行。故本案中,本公司对季海宾诉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其合理损失后,由本公司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0时许,邢兆明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良乡许砦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孙冬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战线驾驶的豫H×××××/豫HU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兆明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季海宾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兆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并在发生危险后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战线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无信号等交叉口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冬冬骑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海宾不负事故责任。豫J×××××号车登记车主为邢兆明,并以邢兆明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号车登记车主为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季海宾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脑积水、双肺挫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失语,住院治疗101天后,季海宾对2016年8月4日以前支出的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21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邢兆明、王战线分别对季海宾在事故中遭受合理损失的70%、15%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最终判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的70%即206,015.16元,共计216,515.16元,扣除其先期给付的90,000元,还应赔偿126,515.16元;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的15%即44,146.11元,共54,646.11元;由于二保险公司对季海宾的相关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邢兆明、王战线不再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2016年8月4日至12月7日,季海宾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6天,住院费用80,182.95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费用83,409.37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两周复诊,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季海宾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6)豫021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应按该赔偿责任比例执行。季海宾要求医疗费16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6,93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分别支持其医疗费163,592.32元、营养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应当从医疗费用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季海宾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季海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故季海宾的损失应确定为178,332.32元。由于季海宾还需继续治疗,故对其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78,332.32-1,000)×70%=124,132.62元,共计124,632.62元;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78,332.32-1000)×15%=26,599.85元,共计27,099.85元。由于二保险公司对季海宾的相关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邢兆明、王战线在本案中不再赔偿。邢兆明、王战线、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海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63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海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099.85元。三、驳回原告季海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季海宾对被告邢兆明、王战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季海宾负担292元,被告邢兆明负担1,361元,被告王战线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