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与李凤云、马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李凤云,马金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452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式福,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三河曾村一区*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武清区。被告:李凤云,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马金升,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与被告李凤云、马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被告李凤云、马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26日与同年5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共计15690元,被告马金升购买货物当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签字验收。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凤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本被告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厂子是三个人合伙经营的,原告不能只起诉本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金升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被告在被告李凤云处当门卫,本被告是代收的货物,签字的情况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为被告李凤云送货价值2781元的单据,和2016年5月12日为被告李凤云送货价值13562元的单据,上面均有被告马金升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5月17日退货价值653元的单据,被告马金升对上述三张单据均认可。被告李凤云认为原告所送的货物系厂子使用,该厂子系三人合伙经营,且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现在厂子停产倒闭了,但被告李凤云未能提供合伙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马金升系被告李凤云的雇员,为被告李凤云的厂子当门卫,被告李凤云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凤云认可被告马金升是其雇员,被告马金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后果应由被告李凤云承担,故应由被告李凤云承担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升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云虽称该货款系厂子所欠,该厂子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随心彩钢板厂货款156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李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执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