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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辩护人王闻东,四��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被害人熊某某等四人在X生活区附近燃放擦炮惊吓到该生活区4栋106室的被告人邱某的孩子,随后邱某外出与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邱某持随身携带的钢质甩棍将熊某某打伤。经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护子心切,过于冲动引起,犯罪动机不强,主观恶性小;2、在案发后,主动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晚,被害人熊某某等四人在X生活区附近燃放擦炮,被告人邱某因擦炮声响惊醒自己的孩子,便出门查看情况,发现熊某某等人在自己居住的生活区附近,经双方一番争执后,被告人邱某持随身携带的钢质甩棍将熊某某打伤,致熊某某肝、脾等多处破裂。经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熊某某自愿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康某某、李某某、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立审 判 员  韩建人民陪审员  刘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