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华山、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村民委员会,杨华山,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林海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冯玉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于彦波,经理。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山,原审第三人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永吉房管中心)、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被上诉人杨华山,原审第三人永吉房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白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巴虎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巴虎村委会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3月1日,巴虎村委会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016年11月28日,华兴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包括在上述协议中,故诉争房屋应归巴虎村委会所有。二、2012年6月6日,巴虎村委会与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巴虎村委会是将房屋卖给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而非杨华山个人,且合同中约定巴虎村委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诉争房屋初次办理产权时,所有权人应为巴虎村委会。三、2012年3月1日巴虎村委会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交易)协议书》,2013年7月21日杨华山与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兴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置换给巴虎村委会且杨华山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杨华山且办理了更名过户,此种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合同应无效,房屋产权登记也是无效的错误行为。四、杨华山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成立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购买诉争房屋,于2013年8月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于2013年9月注销公司,此种行为恶意损害了巴虎村委会集体利益,涉嫌刑事犯罪。五、对村集体财产处分时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XX英虽为村主任但也无权私自处分集体财产。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诉讼,也是XX英个人行为。杨华山辩称,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时间为2014年,并非2013年。巴虎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永吉房管中心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巴虎村委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巴虎村委会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报案。华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巴虎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瀚轩雅苑7号楼1-2层4号门房屋(房产证号为永吉国用(2013)第02210411**号)为巴虎村委会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华兴公司与巴虎村委会签订房屋置换(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一期功能服务区,房屋6套,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2012年6月6日,杨华山以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巴虎村委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巴虎村委会坐落在巴虎村瀚轩雅苑的三处门市房,建筑面积700平米,以350万元卖给杨华山。巴虎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协助杨华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杨华山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60日内付清房款,否则巴虎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7月21日,华兴公司与杨华山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华山购买了涉案的坐落在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瀚轩雅苑7号楼4号门247.39平方米房屋,巴虎村委会不是房屋的出卖方。2013年8月中旬,杨华山将该门市房的产权证办理到本人名下,但至今未给付购房款。2014年2月19日,杨华山与案外人王海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涉案房屋做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案外人王海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王海云对登记在杨华山名下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将杨华山名下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瀚轩雅苑7号楼1-2层4号门房屋裁定抵顶给王海云,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巴虎村委会要求确认涉案瀚轩雅苑7号楼1-2层4号门房屋为村委会所有的诉请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华兴公司与杨华山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将涉案的瀚轩雅苑7号楼1-2层4号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华山名下,虽然杨华山没有交付购房款,但杨华山本人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华兴公司与巴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置换(交易)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杨华山已经取得的物权,况且杨华山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王海云,并经一审法院(2015)永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将杨华山名下的涉案房屋抵顶给王海云。判决:驳回巴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华山依据其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杨华山因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海云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一审法院就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已将涉案房屋裁定抵顶给王海云所有。巴虎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故巴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