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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金录与马正荣、马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录,马正荣,马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录,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秦沟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荣,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秦沟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贵,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秦沟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占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秦沟队。上诉人马金录因与被上诉人马正荣、原审被告马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录,被上诉人马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贵,原审被告马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录上诉请求:请求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证人马占明、马某戊所谓的”证人证言”就仓促下判,这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的判决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有一块承包地相连。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承包地里的土往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里翻土,上诉人上前阻挡时被上诉人继续翻土,上诉人当时就报警。派出所没有来人,这时上诉人就上前也翻土,被上诉人把手里铁掀撇掉以后,从上诉人的脖子拦倒在地后,然后又坐在上诉人的大腿上使劲往下压,最后自己挣扎着站起来回去从其大哥马正宝手里要来手机给派出所报了警,新集派出所没有来人,这时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跟前后又把上诉人殴打了一顿,从上诉人头上揉搓了几下。上诉人回去又报警后派出所继续没有来现场处理。第三次上诉人又回去后被上诉人还在不停的翻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纠缠后上诉人再次找派出所。派出所来人做了调查笔录。综上,被上诉人故意在上诉人的地里翻土是直接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后不但不认识自己的过错,还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而原审法院在简单听取”证人”的所谓证言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不重视彭阳县新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对派出所的有效证据未加以利用,造成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纠纷后,上诉人找了新集乡派出所,派出所到现场逐一进行了调查后形成了客观真实的调查笔录,但是原审法院对新集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置之不理,最终造成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马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贵辩称,一、当时是马金录和马正荣及马占明一起打架的。是马金录先挖马正荣家地坎的,马正荣对自家地坎修复时,双方发生的打架,是马金录和马占明两个打的马正荣,因为现场没有其他证人,所以一审就认定马金录一个打了马正荣。一审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正确。原审被告马占明述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是过去拉架的,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戊作证,他们为地早上打了两次架,我没有参与打架。马金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33元、误工费965.43元、护理费965.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513.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同胞兄弟,与原告均系邻居。被告马金录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的一块承包地相邻,双方之间因地埂之事曾发生过矛盾。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原告与被告马金录再次因地埂之事发生了口角。中午13时,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被告马金录家门口时,正好遇到被告马金录出门购买面粉。原告遂上前质问被告为何挖毁两家承包地之间的地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均致对方受伤。原告马正荣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上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2682.33元(含验伤费)。原告马正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彭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验伤费票据及彭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原告马正荣认为被告马占明、马金录在新集派出所陈述被告马占明没有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马占明、马金录均认为原告在新集派出所陈述马占明参与打架不属实。同时,被告马金录认为被告马占明陈述其与原告马正荣撕扯在一起不属实。对原、被告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证人李某某、马某戊的证言、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的法医门诊病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阳县人民医院的法医门诊病历及证人李某某、马某戊证言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陈述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马金录与原告马正荣因两家相邻承包地之间的地埂产生矛盾,继而引起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马金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正荣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其与被告马金录之间因地埂之争产生的矛盾,而是在与被告马金录对质的过程中先辱骂被告马金录,继而引发被告马金录与其发生打架。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与被告过错相当。故,可以减轻被告马金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占明也参与了本次打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马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682.33元、误工费965.43元(107.27元/天×9天)、护理费107.27元(107.2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5513.19元,由被告马金录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马金录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进行撕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马占明和证人李某某、马某戊的陈述,被告马金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金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正荣各项经济损失2756元;二、驳回原告马正荣要求被告马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马正荣负担75元,被告马金录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正荣向本院提交一份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案是因为地发生的打架。上诉人马金录认为本案是处理打架的事情而不是处理地的事情,但为地打架的事情属实,对该份证据不质证。该证据证明不了马正荣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双方因地发生矛盾,马金录也认可因为地发生的打架。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马金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录与被上诉人马正荣因相邻承包地之间的地埂产生矛盾,继而引起双方撕扯,马金录将马正荣致伤。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马金录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马正荣的身体健康权,对马正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马金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马正荣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而是先辱骂马金录,继而引发马金录与其发生打架,马正荣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马金录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金录与马正荣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金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金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