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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仝琪与被告朱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琪,朱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015号原告仝琪,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耀辉,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力,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原告仝琪之夫。被告朱喆,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供电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2层。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韦名,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琪与被告朱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辉、被告朱喆、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韦名、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琪诉称,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朱喆驾驶陕DR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明宫遗址公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将在此停留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喆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851.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3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朱喆驾驶陕DR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明宫遗址公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将在此停留的原告仝琪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仝琪经120急救车送至西安唐城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影像学资料;2、加强营养,加强陪护;3、门诊病历交由患者妥善保管。治疗期间,被告朱喆垫付原告仝琪医疗费3500元。2017年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简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琪无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肇事车辆陕DR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仝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喆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理赔时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781.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计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46天,计9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计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人员护理,根据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工资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日9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长期在西安居住,并在其丈夫姚力经营的“爱菊厨房”销售亭帮忙从事粮油副食等销售,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造成其误工,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446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31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1.22元,结合被告朱喆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予以支付。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23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仝琪医疗费27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861.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喆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仝琪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603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231元。四、驳回原告仝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元,由原告仝琪负担40元,被告朱喆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