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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后禄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后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352号罪犯邓后禄,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后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邓后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邓后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后禄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10、11、12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后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后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