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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文强与陈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强,陈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11号原告:曹文强,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陈红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曹文强与被告陈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强、被告陈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本金未偿还,2017年1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认可5000元还款抵充本金。被告陈红祥辩称:同意原告所说的借款经过,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35000元,因为我在2017年1月11日已经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1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红祥向原告借款,原告由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红祥向原告曹文强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文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