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燕、张菊芳与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燕,张菊芳,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22号原告:南燕,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菊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合作银行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896088-0。法定代表人:余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安,公司员工。原告南燕、张菊芳与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燕、张菊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定、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燕、张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霍山县金昆时代广场X单元/层XXXX号房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交房手续;3.判决被告将房屋买卖资料报霍山县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19.27元违约金;5.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63.85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直至实际交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共同出资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房屋具体位置为霍山县金昆时代广场X单元/XXXX号。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全款319272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霍山县不动产登记机关,致使原告在花费全款购买商铺后迟迟不能使用,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解决,但被告一直敷衍或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全款319272元。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交房,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应为2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合理。被告已经将相关资料报房产部门,也在积极协助办证,土地被抵押、查封,导致没有办好证。在被告公司购买房屋的其他业主都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租金,不知原告是否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南燕、张菊芳与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在金昆.时代广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第2012XXX号;2、商品房坐落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32.6平方米;3、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9763.62元,总金额319272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6、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商品房价款319272元,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价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19272元的万分之二违约金。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319272元的0.1%违约金。原告要求确认所购商品房属原告所有,系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未登记备案,不动产物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不动产物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属合同债权请求权,合同约定:“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基于被告未交付房屋,依照上述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将权属登记资料报房产部门,因土地被抵押、查封导致未办好房产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燕、张菊芳交付位于霍山县衡山镇金昆时代广场X单元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2.6平方米);二、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南燕、张菊芳的上述第一项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霍山县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房价款319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南燕、张菊芳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燕、张菊芳支付因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产生的违约金319.27元(房价款319272元×0.1%);上述一至四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述三至四项款项交本院转付。五、驳回原告南燕、张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