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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立武开摩托车在陆川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将摩托车停放在畜牧站门口路边再步行至陆川县森工站居民小区四栋楼下,观察到六楼的吕某家没有开灯,于是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吕某家大门,在两个房间内共盗窃了现金人民币825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793元的苹果4S手机。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立武被吕某家人发现并被反锁在屋内无法逃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立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武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范某1的证言、被害人吕某、范某2的陈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交通工具、赃物现金人民币、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立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武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温永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