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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子福与王亮、胡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福,王亮,胡军伟,李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04民初1617号原告:王子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亮,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胡军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军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子福与被告王亮、胡军伟、李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福、被告胡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李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公司备货向原告王子福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胡军伟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偿还。被告王亮、李军锋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出资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因公司备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月利率为2分,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将加收每天3%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pos机刷卡向三被告支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三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到期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预先按照月利率2.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4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5500元。另原告自认三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3日,故三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胡军伟、李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福借款17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7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亮、胡军伟、李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冲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