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广全与XX、杨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全,XX,杨钧,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1号原告:曾广全,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钧,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住��址: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8号12#店。法定代表人:钟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广全诉被告XX、杨钧、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XX、杨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彭棉飞以及被告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钟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3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XX、杨钧在承包建设位于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的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购买原告的材料进行施工,截至2015年1月份,被告XX、杨钧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下原告材料款36000元,有被告XX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X、杨钧辩称,被告正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杨钧不需要承担责任。《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主与正诚公司的联系函》都能说明被告正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委托付款书》也表明正诚公司对本案纠纷已经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被告XX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时,XX作为受托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杨钧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杨钧既��是承包人,又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参与人,杨钧只是XX请来做事的农民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杨钧需要承担责任。而且本案用人单位是被告正诚公司,应该按照劳动仲裁的规定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正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XX、杨钧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处理,维护答辩人的诉讼权利。被告正诚公司辩称,一、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本案被告XX代表的答辩人公司、被告杨钧代表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后两份施工合同。原告36000元的材料款,原告应当明确具体属于哪个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所使用,方能最终确定应由谁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公司对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就工人工资向答辩人作出承诺,2014年9月4日被告XX与广研科技公司在全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签署承诺书,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科技公司及被告XX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2016年12月23日答辩人仍致函广研科技公司,要求迅速处理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三、根据上述两份承诺,即使答辩人施工合同项下存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问题也应由广研科技公司及被告XX来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XX、杨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副本,证明身份信息;2.《被告正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正诚公司成为被告主体适格;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主与正诚公司的联系函》,证明正诚公司是承包人,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应当追加为必要被告,施工合同中指明被告XX为正诚公司的代表、被告XX属于正诚公司员工;4.《委托付款书》,证明正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已经主动承担起了责任;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具有正诚公司的授权、其民事责任由正诚公司承担。被告正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钧代表的公司有相关施工项目;3.《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工程负责人XX对工人工资支付的承诺;4.《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4日XX与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承诺;5.《致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函》,证明2016年12月23日致函广研公��,要求迅速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定如下:被告XX、杨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正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及依据。本院认为该确认单有被告XX的签名予以确认,且与2016年9月6日被告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所附的欠款人员名单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杨钧和被告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从来没有看到过,一直不知道。被告正诚公司对被告XX、杨钧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要求合议庭注意合同中的施工承包范围是办公楼、主体大楼及工期是2012年11��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委托付款书仅是表明一种态度,不代表承担责任。因被告正诚公司对被告XX、杨钧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杨钧对被告正诚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致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XX与被告杨钧系同胞兄弟关系。二、2012年10月20日,被告正诚公司中标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地点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41056.02平方米),中标报价为37000000元(叁仟柒佰万元正),中标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工期240日历天。2012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与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三、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我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如下:…;4.业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本人一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发生拖欠现象;5.若本人不按用工协议计划,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公司有权直接从��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最低不少于2万元)罚款。若因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闹事、围攻、上访等事端的,由我本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四、2012年11月29日,被告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为加强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管理和工作联系,特授XX同志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不含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五、2014年4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钧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人或代表处签了名,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内场地平整、土方区内转运,给排水、排污,道路硬化,东、南大门两值班室,东门小溪盖板涵工程(未包括园区内绿化工程、景观小池、连接东大门内八字砌体围墙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招标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原告等人与被告XX以及证明人曾孟结算、确认,被告XX出具了一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确认被告XX仍欠原告沙石款36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江西全南广研光电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一期工程承包人XX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XX��承诺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了章,全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见证单位处盖了章。2016年9月6日,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贵方使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完成项目结算,致使我方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柒佰零五元整(387705.00元)。今我公司委托贵方在全南县劳动局的监督下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欠款民工,该笔款项将从我方总工程款中直接抵扣(附欠款人员名单),其中仍欠原告沙石款36000元,并盖有江西正诚有限公司的印章。八、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XX、杨钧申请本院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必要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赊购沙石,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交付沙石的义务后,被告XX签字确认仍欠原告沙石款36000元,依法被告XX应当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36000元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钧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钧没有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钧与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钧支付沙石款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正诚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XX在《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以及2012年11月29日,被告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授被告XX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而且庭审中被告正诚公司认可其与被告XX的关系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XX对其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是在履行被告正诚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结合2014年9月4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正诚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正诚公司应对欠原告的沙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按照约定被告XX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XX出具结算确认单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广全支付沙石款计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沙石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春 文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黄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东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