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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700号原告:柯某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柯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