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700号原告:柯某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柯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