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起飞、马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起飞,马伟,武永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起飞,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亚坤,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马伟,男,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永辉,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起飞、马伟、武永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起飞及其辩护人蔡景文,被告人马伟及其辩护人王立平、被告人武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2月底,被告人马伟、马起飞、武永辉三人在明知绰号叫“老坏”的“大老板”(另案处理)通过电信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加入该犯罪团伙。马起飞在“大老板”的安排下使用刘某2、吕栓栓、邵某的身份证从陆某(另案处理)处办理了6台P**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每个身份证办理两台P**机,对应一张结算银行卡,关联20个商户。每当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由“大老板”持有的相应的银行卡后,“大老��”持该银行卡通过POS及消费,使被骗资金刷卡进入刘某2、吕栓栓、邵某所对应的结算银行卡,再由“大老板”通知马伟、马起飞两人,马伟、马起飞两人再将刘某2(卡号62×××72)、吕栓栓(卡号62×××05)、邵某(卡号62×××71)三人的身份证及对应的结算银行卡交由武永辉前往银行取款,取款后武永辉将赃款交予马起飞,马起飞再交予马伟,最后由马伟交予“大老板”,三人从中各抽取百分之五的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的丁队长的男子给被害人秦某打电话说现在急需要20顶帐篷,并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做该笔生意,被害人秦某表示愿意。此后,丁队长让秦某联系经销商王某2,随后,秦某联系王某2,王某2又让被害人联系厂家李经理,李经理称需先支付13万元的货款后才能发货(帐篷),并���秦某提供了银行账号(户名:徐正新,账号62×××48)。随后,秦某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向该银行账号内汇入13万现金。汇款后,秦某便联系不到丁队长等人。经查明:秦某将13万现金打入工商银行账户(62×××48)后,嫌疑人使用该银行卡分三笔在三台P**机(中牟县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上进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会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其中中牟县明耐地板商行结算银行卡为吕栓栓身份证办理的62×××05银行账户,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与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2月25日,“大老板”告知被告人马伟两张银行卡内有钱进账,赶快去取钱。马伟便安排被告人武永辉持上述银行卡到河南周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内将卡内的13万元现金取出,随后,武���辉再将这笔现金及取钱银行卡对应的身份证交予马起飞,马起飞拿到钱后又交予马伟,马伟再将该笔钱款交予“大老板”。2、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胡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队长的陌生电话,对方以订购帐篷为由要求胡某联系经营商,并提供了经营商的电话,被害人联系该经销商后,该经销商以订货款为由,让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6)中汇入11000元,当日被害人在山东省武城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滕庄支行使用周宝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5)通过网点柜面向对方汇入11000元。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三友布艺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其中项城市三友布艺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3、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陶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队长的陌生电话,对方以订购帐篷为由要求陶某联系经营商,并提供了经营商的电话,被害人联系该经销商后,该经销商以订货款为由,让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1)中汇钱,当日被害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使用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59通过网络银行向对方分别汇入72000元及48000元,共计被骗120000元,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三台P**机(项城市全友家私商行、项城市泰成家居商行、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三家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4、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渡江南路杉湾东苑14-101室家中接到号码为159××××2344的电话称想在其窗帘店内走货并承诺支付其一部分好处费,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6)汇入5000元订金。被害人李某便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建设银行使用银行卡(卡号62×××39)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5000元订金。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盛市木门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项城市盛市木门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武永辉、马伟、马起飞等人在银行将钱取出,再交予上线“大老板”。5、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顾某1的老公刘某3被人以做生意购买床为名欺骗,让顾某1于2016年2月26日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区大丰港建设银行内,用其银行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一个建设银行账户62×××54转账72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两台P**机(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两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因顾某1发现及时,并于报案后及时联系POS机所属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此资金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6、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顾某2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上一位消防部队的刘参谋,对方要被害人帮忙采购一批帐篷��并给被害人一个姓周的电话,姓周的又给了被害人一个北京供应商的电话,该供应商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号为62×××86(开户名为闫星梅)的银行卡汇入订金,后被害人于2015年12月9日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27朝天宫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账汇入15200元定金。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许昌市绿意地板商行、许昌市惠尔地板商行、许昌市三友布艺商行)多次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三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次日由被告人武永辉、马伟、马起飞在银行将钱取出,再交予上线“大老板”。7、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王某1通过别人介绍的消防大队的大队长要其印刷东西并称需要帐篷,同时给其一供应商电话,该供应商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号为62×××92的建设银行卡和账号为62×××10的中国银行卡汇入订金,后被害人便通过其妻子马某1的建设银行卡(43×××60)和其儿媳妇张茜茜的中国银行卡分别转57700元和57000元至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告人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POS机(许昌市惠尔地板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许昌市惠尔地板商行结算银行卡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次日由被告人武永辉、马伟、马起飞等人在银行将钱取走,再交予上线“大老板”。8、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吴某2接到冒充山东省高青县消防大队队长的电话,电话里以给吴某2介绍工程为诱,让吴某2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青县支行使用银行卡(卡号62×××37)通过柜面转账向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6)���款108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3台P**机(许昌市全友家私商行、许昌市琨宇建材装饰商行、许昌市惠某浴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三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走。9、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钟某1通过春熙商会卓女士联系上自称为成都武警中队的陈指导员,对方称有个停车场改造工程可以与其合作且需要采购九个军用帐篷,让其代为购买,于是钟某1通过陈指导员联系上了姓尚的帐篷经销商,并在成都市通过网络银行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9,户名车博)转款人民币4948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69)在POS机(许昌市嘉威建材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许昌市嘉威建材商行结算银行卡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10、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张某1接到其老公电话,称自己家的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个客户让给他汇货款,如果不汇款对方不发货,随后其老公将客户银行账号(卡号62×××86,开户名闫星梅)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1通过网银向对方汇了777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86)在2台P**机(许昌市绿意地板商行、许昌市惠尔地板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2个���行结算银行卡均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11、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唐某接到朋友的电话,告知消防大队有个工程并且让其和消防大队指导员联系,随后其与自称消防大队指导员的人联系,该指导员让其帮忙垫付部队买床货款,对方告诉其让先垫付70%货款,随后被害人先后两次通过洪某的农业银行卡(62×××74)给对方账户(农行62×××77,户名张贺鹏)汇了共计9万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77)在2台P**机(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项城市琨宇建材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2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12、2016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1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需要订300份盒饭,但是饭盒需要用新型保温饭盒并给吴某1提供了一个饭盒供应商联系方式,吴某1联系对方后对方要求汇款25000元订金,随后吴某1联系钱华建,要求帮其订新型保温饭盒,钱华建按照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汇去5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上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次日由被告人武永辉、马伟、马起飞在银行将钱取出,再交予上线“大老板”。13、2016年2月27日,被害人韩某接到自称马山消防队钮科长电话,对方称消防大队外出野外训练,让其帮买蒸饭器。后韩某与对方提供的经销商何经理进行联系,该经销商要其汇入订金,随即被害人通过ATM机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70)上先后分两次共汇去75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上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的银行卡中,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武永辉、马伟、马起飞在银行将钱取出,再交予上线“大老板”。14、2016年2月26日上午,桃江县桃花江林场场长张某2电话告知被害人苏某当地武警中队自称姓张的军官需要订床板,苏某随即与姓张的军官电话联系,姓张的军官以订购床板和帐篷为由,给了苏某一个姓赵的厂家电话,让苏某与厂家联系,苏某与姓赵的厂家通过电话商定好价格后,于当日在桃江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对方银行卡(62×××52)内汇入30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五金建材商行)上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在POS机所在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项城市五金建材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该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金额取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POS机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汇款记录信息、被告人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ATM机客户凭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陆某、康某、周某1、武某、何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胡某、陶某、李某、顾某1、顾某2、王某1、吴某2、钟某1、张某1、唐某、吴某1、韩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伟、马起飞、武永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马伟、马起飞、武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帮助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的完成,在明知是犯罪的情况下,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转移被骗资金,将被骗资金从银行取现,逃避银行监管,完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起飞辩称只参与了第一起的取款,POS机是他陪“大老板”去办的,不是他办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马起飞的行为性质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诈骗罪。二、马起飞只是陪同“大老板”去办理POS机,认定马起飞办理六部POS机的证据不足。四、涉案金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马起飞系从犯,只应对其参与取款13万元的犯罪负责,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POS系2016年2月14日办理,之前的三起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POS机于2016年2月25日冻结,之后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五、马起飞不应为第一被告人。六、马起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尚待斟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列名于另两名被告人之后为宜。被告人马伟辩称只参与了第一起的取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马伟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马伟参与诈骗犯罪的只有��一起,金额为13万元,其余取钱不成功的部分应视为未遂。二、马伟系从犯。三、虽然被告人已经事前知道实施电信诈骗的,但其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减轻、从轻处罚,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量处,同时判处缓刑。被告人武永辉辩称只取了13万,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2月底,被告人马伟、马起飞、武永辉三人在明知绰号叫“老坏”的“大老板”(另案处理)通过电信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加入该犯罪团伙。马起飞在“大老板”的安排下使用刘某2、吕栓栓、邵某的身份证从陆某(另案处理)处办理了6台P**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每���身份证办理两台P**机,对应一张结算银行卡,关联20个商户。每当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由“大老板”持有的相应的银行卡后,“大老板”持该银行卡通过POS及消费,使被骗资金刷卡进入刘某2、吕栓栓、邵某所对应的结算银行卡,再由“大老板”通知马伟、马起飞两人,马伟、马起飞两人再将刘某2(卡号62×××72)、吕栓栓(卡号62×××05)、邵某(卡号62×××71)三人的身份证及对应的结算银行卡交由武永辉前往银行取款,取款后武永辉将赃款交予马起飞,马起飞再交予马伟,最后由马伟交予“大老板”,三人从中各抽取百分之五的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的丁队长的男子给被害人秦某打电话说现在急需要20顶帐篷,并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做该笔生意,被害人秦某表示愿意。此后,丁队长让秦某联系经销商王某2,随后,秦某联系王某2,王某2又让被害人联系厂家李经理,李经理称需先支付13万元的货款后才能发货(帐篷),并向秦某提供了银行账号(户名:徐正新,账号62×××48)。随后,秦某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向该银行账号内汇入13万现金。汇款后,秦某便联系不到丁队长等人。经查明:秦某将13万现金打入工商银行账户(62×××48)后,嫌疑人使用该银行卡分三笔在三台P**机(中牟县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上进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会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其中中牟县明耐地板商行结算银行卡为吕栓栓身份证办理的62×××05银行账户,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与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2月25日,“大老板”告知被告人马伟两张银行卡内有钱进账,赶快去取钱。马伟便安排被告人武永辉持上述银行卡到河南周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内将卡内的13万元现金取出,随后,武永辉再将这笔现金及取钱银行卡对应的身份证交予马起飞,马起飞拿到钱后又交予马伟,马伟再将该笔钱款交予“大老板”。案发后,三被告人向秦某退赔13万元。2、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胡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队长的陌生电话,对方以订购帐篷为由要求胡某联系经营商,并提供了经营商的电话,被害人联系该经销商后,该经销商以订货款为由,让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6)中汇入11000元,当日被害人在山东省武城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滕庄支行使用周宝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5)通过网点柜面向对方汇入11000元。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三友布艺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其中项城市三友布艺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3、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陶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支队队长的陌生电话,对方以订购帐篷为由要求陶某联系经营商,并提供了经营商的电话,被害人联系该经销商后,该经销商以订货款为由,让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1)中汇钱,当日被害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使用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59通过网络银行向对方分别汇入72000元及48000元,共计被骗120000元,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三台P**机(项城市全友家私商行、项城市泰成家居商行、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三家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4、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渡江南路杉湾东苑14-101室家中接到号码为159××××2344的电话称想在其窗帘店内走货并承诺支付其一部分好处费,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6)汇入5000元订金。被害人李某便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建设银行使用银行卡(卡号62×××39)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5000元订金。随即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盛市木门商行)刷卡消费,消费��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项城市盛市木门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该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5、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顾某1的老公刘某3被人以做生意购买床为名欺骗,让顾某1于2016年2月26日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区大丰港建设银行内,用其银行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一个建设银行账户62×××54转账72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两台P**机(项城市明耐地板商行、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两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因顾某1发现及时,并于报案后及时联系POS机所属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此资金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后该笔钱款已退还至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大丰区分局。6、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吴某2接到冒充山东省高青县消防大队队长的电话,电话里以给吴某2介绍工程为诱,让吴某2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青县支行使用银行卡(卡号62×××37)通过柜面转账向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6)汇款108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3台P**机(许昌市全友家私商行、许昌市琨宇建材装饰商行、许昌市惠某浴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三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将该诈骗款项取走。后该笔钱款已退还至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7、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钟某1通过春熙商会卓女士联系上自称为成都武警中队的陈指导员,对方称有个停车场改造工程可以与其合作且需要采购九个军用帐篷,让其代为购买,于是钟某1通过陈指导员联系上了姓尚的帐篷经销商,并在成都市通过网络银行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9,户名车博)转款人民币4948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69)在POS机(许昌市嘉威建材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许昌市嘉威建材商行结算银行卡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8、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张某1接到其老公电话,称自己家的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个客户让给他汇货款,如果不汇款对方不发货,随后其老公将客户银行账号(卡号62×××86,开户名闫星梅)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1通过网银向对方汇了777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86)在2台P**机(许昌市绿意地板商行、许昌市惠尔地板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2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刘某2身份证办理的62×××72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9、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唐某接到朋友的电话,告知消防大队有个工程并且让其和消防大队指导员联系,随后其与自���消防大队指导员的人联系,该指导员让其帮忙垫付部队买床货款,对方告诉其让先垫付70%货款,随后被害人先后两次通过洪某的农业银行卡(62×××74)给对方账户(农行62×××77,户名张贺鹏)汇了共计9万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62×××77)在2台P**机(项城市金迪木门商行、项城市琨宇建材商行)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2个商行结算银行卡均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10、2016年2月27日,被害人韩某接到自称马山消防队钮科长电话,对方称消防大队外出野外训练,让其帮买蒸饭器。后韩某与对方提供的经销商何经理进行联系,该经销商要其汇���订金,随即被害人通过ATM机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70)上先后分两次共汇去75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由POS机所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的银行卡中。其中在项城市久久文具商行上刷卡消费了37500元,该POS机的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该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该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37500元诈骗款项取出。11、2016年2月26日上午,桃江县桃花江林场场长张某2电话告知被害人苏某当地武警中队自称姓张的军官需要订床板,苏某随即与姓张的军官电话联系,姓张的军官以订购床板和帐篷为由,给了苏某一个姓赵的厂家电话,让苏某与厂家联系,苏某与姓赵的厂家通过电话商定好价格后,于当日���桃江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对方银行卡(62×××52)内汇入30000元。后被告人使用该银行卡在POS机(项城市五金建材商行)上刷卡消费,消费后涉案金额在POS机所在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结算于POS机关联银行卡中,项城市五金建材商行结算银行卡为邵某身份证办理的62×××71银行账户,后因POS机所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察觉交易存在异常,以风险交易为由将该款项冻结,三被告人未能将该诈骗款项取出。以上总计730680元,其中取现130000元,被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冻结600680元。扣除拦截冻结手续费以及已被高青县公安局和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扣押领回的款项,目前尚冻结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的涉案款项为42011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起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左右和“大老板”一起去办理了六台P**机用来诈骗,具体取了多少次钱从POS机的交易流水上面能查到。另外POS机里有诈骗的70多万被冻结了。诈骗流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被告人马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诈骗流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马起飞和“大老板”一起办理POS机用来诈骗,“娃蛋”(武永辉)一共取了约四五十万诈骗款。另外POS机里有诈骗的70多万被冻结了。3、被告人马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诈骗流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从2015年12月开始一共帮郑江(马伟)和马辉(马起飞)取了五十多万现金。取钱之后分给我的钱被我日常花销和还起亚轿车的车贷了。4、被害人秦某、胡某、陶某、李某、顾某1��吴某2、钟某1、张某1、唐某、韩某、苏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11人被诈骗的事实。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马伟讲他现在和马起飞一起在办POS机帮诈骗的套现,取款流程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武永辉平时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但他去年买了一辆新的起亚轿车,听武永辉讲他最近在帮别人专门到银行取钱,然后别人会给他一些钱作为提成报酬。我们这边诈骗取钱的人很多,只要听说是帮别人取钱,肯定是诈骗的钱。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武永辉平时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但他去年买了一辆新的起亚轿车。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上午他打电话给POS机公司客服,讲有个客户刷卡记录不正常,让客服冻结这个资金,后来冻结了七十多万在公司账户,没有到账。3月1日,一个人打电话问他,他们的钱怎么没有到账。3月2日上午,这个人又联系他说这个钱是电信诈骗来的,希望他想想办法看可能让钱到账。被冻结账户的POS机是康某办出去的,一共六台。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大年初六(2016年2月13日)的时候,一个自称马某2(即马起飞)的人联系她办POS机。第二天马某2提供邵某、吕栓栓、刘某2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办理了六台P**机。办理POS的马某2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跟一个男的一起去的,第二次就马某2自己一个人去的。辨认笔录证实康某辨认出马起飞就是马某2。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秦某被诈骗的事实。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马伟、马起飞退赃十三万元。9、辨认笔录证实马起飞辨认出武永辉,马伟辨认出武永辉,武永辉辨认出马伟、马起飞。10、情况说明证实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冻结POS机资金等情况。11、POS机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汇款记录信息、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ATM机客户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骗汇款以及被取现的情况。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用身份证等情况。13、电子视频资料证实武永辉取钱的相关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起飞、马伟、武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帮助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的完成,在明知是犯罪的情况下,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转移被骗资金,将被骗资金从银行取现,逃避银行监管,完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提出只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POS机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汇款记录信息、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且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马起飞提出只是陪同办理POS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起飞办理六部POS机证据不足、马起飞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康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起飞在的“老坏”的安���下办理了涉案的六部POS机用于诈骗取现,且系诈骗故意的事前通谋,应当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马起飞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中有三起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康某的证言,POS机系2016年2月份办理,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十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马起飞及马伟辩护人提出马起飞、马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虽有所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犯罪作用,依法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600680元因被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冻结而未能被各被告人取现,其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起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马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武永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POS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冻结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有限公司的涉案资金42011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轩 毅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