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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建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568号起诉人赵建珍,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2017年5月11日,起诉人赵建珍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改委)。起诉人称其曾带领100多农民工给山西省太原市人大代表韩建明打工一年,韩建明不仅不发工资,反而于2015年6月5日雇人对他们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并将起诉人的奥迪A6L(×××)汽车的车窗玻璃、前机盖、前左右门、右后尾灯等多出砸毁。2015年6月15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小店价认鉴字[2015]184号),对起诉人的车辆损毁价格认定为5823元。起诉人不服,当日向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山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小店价认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晋价认复[2015]第58号,以下简称58号结论书),依据全损计算公式:鉴定结果=市场平均配件价格×综合成新率(折旧率)+工时费+辅助价格+其他费用-残值,将损毁价格认定为2686元。起诉人认为自己的车是部分损毁,依据《价格鉴定理论与实务》、《机动车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等规定,损毁鉴定时应该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而不应该采用全损计算公式,山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适用公式错误,遂向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2月17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关于晋价认复[2015]第58号复核裁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发改价证鉴[2015]282号,以下简称282号结论书),认为该58号结论书程序合法,选用方法适当,计算正确,予以维持。起诉人不服,向国家发改委邮寄《控告信》,反映情况。2017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信访办作出答复,称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在办理复核案件工作中方法正确、依据合理、有关人员不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起诉人认为国家发改委行政不作为,影响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我院认定国家发改委对其下属事业单位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监督不力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二、请求我院判决国家发改委对其下属事业单位(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发改价证鉴[2015]282号复核裁定结论书依法监督,并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的复核裁定结论;三、诉讼费用由国家发改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向国家发改委提出控告,要求国家发改委对其下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属于信访事项,国家发改委对信访事项所作处理不能与起诉人形成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建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