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张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成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XX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赵学梅,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原审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在案外人石立荣起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案件一审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由我标的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第二,在案外人石立荣起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案件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终审时要求追加当事人、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不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第一,一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付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依法向上诉人追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判决,已明确上诉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也赋予了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与交通事故中石立荣受伤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否提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成立。原审被告张君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先行赔付的保险赔偿款13590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君驾驶的起亚轿车沿大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家具商场道口左转弯时与崔军驾驶的沿大同街由西向东直行的松花江微型车相撞,造成崔军驾驶车内乘客石立荣、刘国龙、王桂波、于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立荣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24885.75元。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病例记载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6天。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立荣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君承担主要责任,崔军承担次要责任。嗣后,石立荣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和崔军。2015年6月5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崔军在本案原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限额内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石立荣共计136494.1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23716.60元【即医疗费24885.75元、辅助检查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75.00元(15.00元×125天)共计29945.75元,扣除300.00元的免赔,乘以赔付比例80%】,意外残疾保险金112777.50元【即护理费15142.00元(113.00元×9天×2人+113.00元×116天×1人)、交通费375.00元(3.00元×125天)、误工费16997.50元(3399.5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原告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张君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张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崔军车内受伤乘客于占琴3457.84元(医疗费2239.64元、门诊治疗费503.20元、交通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赔付崔军车内受伤乘客刘国龙1485.76元(医疗费620.00元、门诊治疗费529.76元、交通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赔付崔军车内受伤乘客王桂波1895.20元(门诊治疗费1255.2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君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金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赔付崔军车内受伤乘客于占琴、刘国龙、王桂波共计6838.80元,剩余113161.20元应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23332.90元应在被告张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君承担主要责任,崔军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6333.03元(23332.90元×70%)。因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均在被告张君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张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君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316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333.0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890.00元减半收取144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君进行质证:《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一书第375页的案例。证明:交强险与一般保险不同,受害人对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人身伤害的请求权依法不应支持。人身伤害请求权有专属性,只有石立荣才能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据不完整,首部和尾部不明晰。第二,这是学者的理论观点,并非是最高院的司法判例,无任何作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第三,我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定的。原审被告张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体现,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君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2015)桃民初字第102号案件卷宗中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申请,因该保险单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已先行赔付给案外人石立荣的保险赔偿金;2.若应给付,则上诉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君在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石立荣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张君的对方车辆受伤乘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案外人石立荣的伤残,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被上诉人已先行赔付给案外人石立荣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额度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乡宁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