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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295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豫,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继续居住;3、婚后共同购置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归儿子柏沿合所有;4、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家禽养殖场;5、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风俗习惯于农历1992年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柏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的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打骂原告。自2012年开始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生病后,被告也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2015年10月份,双方矛盾恶化,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2月份,双方协商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柏某某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基于被告在铁路上班,作为列车员的工作性质,每天下班后还得对自己经营的家禽养殖场进行管理,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家庭能够更好的生活,并表态为了家庭继续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风俗习惯于农历1992年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柏沿合,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因工作性质,与原告未能及时沟通对家庭未完全负起责任与原告发生家庭争吵,导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性格暴躁,不顾父母及儿子是否在场,对其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未支付医疗费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可以改掉自己的不良行为,肩负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孩子已成年将面临成家立业的现实问题,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和原告好好生活,负起家庭责任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被告一定的机会,故不应判决离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经历了一段时间的相处,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较短。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后未能妥善沟通,坦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关心孩子的成长,以家庭利益为重,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