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城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与王秀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农牧机械管理局,王秀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第700号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住所地:霍城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文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旦·热米丁,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霍城县农牧机械局副局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芳,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旦·热米丁、李洪彦,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2、判令被告依约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支付拆除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农机局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局1.3亩空闲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如原告因修建公房或者国家征用土地,被告对在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设备自行无条件拆除;租金为每年5000元,并于上一年度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被告仅支付2012年度租金,现原告需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库房,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合同就失效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原告对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以后,才能拆除。2012年合同到期以后,不是我不愿意续签合同,原告是等待国家征收所以没有签合同,原因不在被告。为此被告到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00元;承担由此产生的涉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局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我们现在要建的是公房,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局就本诉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原告将1.3亩空地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如果甲方以后建公房或者国家征收房屋,空地上的设施由被告自行拆除的事实。2、会议纪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1.3亩土地上建造房屋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和霍城县独风流置换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后期的口头协议被告才没有要求书面的合同。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的依据,鉴定费是按照3%计算的,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王秀娟对原告农机局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库房不是公房;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说明置换了本案的争议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机局院内有一块1.3亩土地,2007年1月1日原告农机局和被告王秀娟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局1.3亩空闲地租赁给被告开办汽车修理厂,租期为四年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1月1日,���方再次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1.3亩空闲地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作为汽车修理厂地,使用时间一年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如原告因修建公房或者国家征用土地,被告对在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设备自行无条件拆除;租金为每年5000元,并于上一年度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需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库房。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局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就土地租赁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012年12月,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以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依合同约定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现在修建库房,符合合同该条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拆除费用的多少,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娟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期限的,期限已至效力自然消除,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修建库房不属于公房,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和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农牧机械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农牧机械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反诉费2750元,计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那那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