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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建与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初18号原告:张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步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390号。诉讼代表人:韩玉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局法制信访科民警。原告张建诉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贾飞、牛步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6年7月27日上午,原告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毁,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拨打110报警求助。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未出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张建提举的证据有:1.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报警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警保护其合法财产及被告拒绝出警的事实。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接警单位在2016年8月15日全天,未接到110指派关于原告诉称其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拆的报警。原告张建提供与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录音中,警务人员明确告知张建关于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向城管执法局或者12345市长热线反映,110指挥中心并未将此“警情”指派。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开发区公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设立批文,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2.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6年8月15日派警单一份及申光响行政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仅向被告指派一起拆迁警情即申广响报警,其报警电话与起诉状的联系电话一致,指派另一起警情是党雪报警,当天并未指派张建报警称其房屋遭到强拆的警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张建诉称2016年8月15日拨打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而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当日派警单并无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指派该起警情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