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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泉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泉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更33号罪犯梁泉苟,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梁泉苟因犯盗窃罪,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执行。因有漏罪,2015年11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091号刑事判决,与前案并罚,判处梁泉苟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2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2017年5月2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梁泉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泉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2017年2月23日,梁泉苟缴纳罚金七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泉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梁泉苟不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泉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同联审判员  陶雄平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