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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713号原告: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夏捷,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童辉。原告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525000元;2、被告支付以本金4025000元按照年24%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208285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1年。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5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按季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了35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两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两份询证函分别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350万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均加盖了公章。两份询证函下方均有手写字样“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应由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各自承担。”经原告陈述,系被告的董事兼总经理张进军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企业往来询证函》、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资金占用费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和借期内资金占用费之和即402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动做了降低,但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出借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将欠付的资金占用费再行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则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资金占用费5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金控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227元,由被告四川中盛正银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