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滕笑五与滕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笑五,滕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7206号原告:滕笑五,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滕云龙,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滕笑五与被告滕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笑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笑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滕莉找原告请求借款,约定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间无利息,逾期后按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提供了担保保证,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原告索要未果。滕云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滕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滕莉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期间无利息,逾期后按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滕云龙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笑五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滕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