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吕国强与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国强,张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54号申请执行人:吕国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卫国,男,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吕国强与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卫国应支付申请人吕国强案款2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20元。在执行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卫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吕国强案款35381元,其中(2017)陕0114执54号执行案执行案款31381元;(2017)陕0114执434号执行案执行款1400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二、被执行人张卫国于和解协议达成当日履行2000元,两案各履行1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自2017年6月始,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700元,至(2017)陕0114执54号执行案执行案款31381元履行完毕止;从履行完毕次月,被执行人履行(2017)陕0114执434号执行案执行款14000元,每月20日前履行700元,至(2017)陕0114执434号执行案执行款14000元履行完毕止。三、其他执行权利(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达成,申请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