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言某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湖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930号原告: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赞,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言某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被告同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和刘振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诉称:2001年5月23日,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公司,后更名为同超公司)伪造该公司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置换了职工身份,并将置换补偿金30399元一直不发给原告。直到2012年原告通过查询档案才知道此事。5年来,原告经过多种途径协调,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2.赔偿原告30399元。被告同超公司辩称:1.该协议符合合同要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该协议已经履行,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56年,长沙市蔬菜公司成立。1992年,长沙市蔬菜公司更名为长沙市蔬菜食品总公司。1998年5月,经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1998]19号批复同意,长沙市蔬菜食品总公司改组为蔬菜集团公司。2001年,蔬菜集团公司根据长发[1999]29号、长政办发[2000]3号、长政办发[2000]7号等文件精神实施企业改制。改制后,蔬菜集团公司由国有独资企业变更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同超公司。言某原系蔬菜集团公司的职工。2001年5月23日,蔬菜集团公司(甲方)与言某(乙方)签订《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按长发[1999]29号、长政办发[2000]3号、长政办发[2000]7号文件精神和甲方制定的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的意见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全民职工身份,终止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全民职工身份。二、置换补偿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三、乙方为改制后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员工的人选。四、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公证机构公证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废止。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方执—份,另一份放入乙方档案。长沙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的签署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01年7月16日,言某与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托管中心签订《内退协议》,言某实行内部退养,内退期间该中心每月发放内退生活费342.79元并参加长沙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本院认为,原告言某要求确认蔬菜集团公司与其签订的《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判令同超公司赔偿30399元的诉讼请求,因《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的签订,系蔬菜集团公司根据长发[1999]29号、长政办发[2000]3号、长政办发[2000]7号文件精神,按照长沙市企业改制办公室下发长企改(2002)021号《关于同意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化改制方案的批复》进行的政策性非自主改制,具体是依据蔬菜集团公司出具的《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所实施,因此言某的诉求,并非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本案实际涉及原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的企业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的行为,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言某的诉讼请求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言某对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