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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任家营村至双堰村,行至275省道14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孟某所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位置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孟某二人进行血样提取。同年1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110-2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9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