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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明彬与苏有河、张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彬,苏有河,张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902号原告:马明彬,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有河,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张四海,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彬与被告苏有河、张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被告张四海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763.78元(至2017年4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下午,苏有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张四海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在209国道3278KM加7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用去医疗费106126.78元,除张四海支付了18000元,原告支付18352.49元外,尚欠69774.2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126.78元(总金额106126.78元,张四海已付18000元),误工费12568.5元(按每天93.1元计算135天),护理费12568.5元(按每天93.1元计算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35天),合计126763.78元。被告苏有河未答辩。被告张四海辩称,一、原告请求张四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对治疗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只有118天;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医疗票据,应暂时计算36352.49元;四、原告请求张四海负连带责任有异议,张四海应负按份责任,次要责任;五、马明彬有过错,明知苏有河没有驾驶证还搭其车,且不戴头盔,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六、张四海已经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4时30分左右,苏有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马明彬由小蒙屯驶上209国道左转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国道3278KM加700M路段时,与张黄往泉水方向张四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明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脑疝;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6352.49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跌倒在家中,不省人事,再次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创伤性脑疝;3、左侧硬膜下血肿术后;4、左侧颅骨术后缺失状态;5、吸入性××;6、尿路感染;7、消化道溃疡伴出血;8、继发性癫痫。原告住院至2017年4月15日,共住院8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何德秀(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浦公交认字〔2016〕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有河承担主要责任,张四海承担次要责任,马明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四海已赔偿马明彬18000元。另查明,苏有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登记。发生事故时,马明彬没有戴安全头盔。张四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检验期至2014年4月,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作出的,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问题,苏有河对其使用车辆的来源有权辩解并说明,但其没有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65%)。马明彬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张四海未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5%)。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352.4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原告主张201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医疗费“约69774.29元”,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待确定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10985.8元,按农业标准每天93.1元计算118天,共10985.8元;3、护理费10985.8元,按农业标准每天93.1元计算118天,1人护理,共109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18天;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124.09元,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侵权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苏有河负责赔偿65%,即45580.66元,张四海负责赔偿25%,即17531.02元,张四海已付18000元,多付468.9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有河赔偿原告马明彬经济损失45580.66元;二、被告张四海赔偿原告马明彬经济损失17531.02元(张四海已于诉讼前履行);三、原告马明彬返还被告张四海468.98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原告马明彬负担827元,被告苏有河负担470元,被告张四海负担120元(原告申请缓交,原、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