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彭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美英,姚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英,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钮汉林(彭美英丈夫),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审被告姚慧,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美英及原审被告姚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彭美英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农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彭美英的实际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核实该事实情况,草率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事实审查不清;同时彭美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对其居住和工作情况进行核实,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改判。彭美英、姚慧未提出答辩意见。彭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各项损失148,872.1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姚慧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6时45分许,在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健康南路口,姚慧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和彭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美英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美英的伤势经鉴定,因L4椎体滑脱,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因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发生后,姚慧支付了彭美英2,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彭美英6,269.6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彭美英自2013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居住于本市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为上海市XX饭店员工。一审中,法院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1、彭美英因事故致腰部、头部外伤等,现腰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范畴。交通事故是其目前不良后果的诱发和加重因素。2、彭美英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彭美英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姚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已应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彭美英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愿按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于法不悖,双方均未对重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予以采信。判决:1、姚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美英损失1,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彭美英各项损失117,741.20元;3、驳回彭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彭美英负担301元、姚慧负担1,337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彭美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经对彭美英精神检查及根据送检材料及调查认定:伤后无昏迷,伤后已一年另一月余,有时头痛、头晕,头昏、头重、胸闷、心慌、恶心、干呕、睡眠障碍,有时个人卫生需督促。本次精神检查:情感协调,反应迟缓,智能尚可,意志要求适切,部分自知力。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