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仁杰与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杰,乔秀琴,胡友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杰,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38号亚中机电市场高层*座****号。法定代表人:郑江学,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乔秀琴,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铁路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胡友民,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铁路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刘仁杰与被上诉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瑞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第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仁杰、被上诉人翔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经本院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我方提供的代理合同及诉状中,以及欠条均证明代理费用包含审判和执行阶段,被上诉人也承认代理的是诉讼及执行全过程。授权委托书内容混乱、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立案和执行是分开的。一份约定带出两笔欠款,有违常理,已付过4000元的代理费应予冲减。翔瑞律师事务所辩称,审判和执行是两个程序,所以代理费也是分别约定的,这是行业习惯。在执行阶段中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是代理执行事项,我所律师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1万元欠条愿意承担代理费,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翔瑞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仁杰及第三人支付代理费1万元、利息1560元,合计11,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瑞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的委托,指派马艳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2013)沙民二初字第142号及(2013)沙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的审理。马艳于2012年8月27日向胡友民、乔秀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友民、乔秀琴代理费3000元。”2013年4月1日,胡友民同翔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向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马艳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变更、放弃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办理执行案款收款手续”。2013年4月10日,乔秀琴同翔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向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马艳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变更、放弃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办理执行案款收款手续”。双方委托代理协议中均未对代理费进行约定。2013年10月11日,刘仁杰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到马艳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10000元)”。现两案均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翔瑞律师事务所与乔秀琴、胡友民签订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2012年8月27日所收取的代理费用是否应在欠条所述1万元费用中予以扣减。刘仁杰抗辩1万元代理费是包含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的费用,应扣减在审判阶段支付的费用,但通过审理可知,收条出具于2012年8月27日,而欠条系2013年10月11日出具,委托代理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也明确显示系委托办理执行阶段事宜。翔瑞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未对报酬进行约定,刘仁杰出具欠条自愿承担1万元代理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翔瑞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刘仁杰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翔瑞律师事务所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4.875‰,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计32个月,为156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要求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翔瑞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未对报酬进行约定,而翔瑞律师事务所已同意由刘仁杰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乔秀琴、胡友民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遂判决,刘仁杰支付代理费1万元;支付利息1560元;驳回翔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祥瑞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乔秀琴、胡友民的3000元代理费。2013年10月11日,刘仁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未明确代理费数额产生争议。刘仁杰上诉认为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4000元款项应从欠款1万元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按照付款时间、出具欠条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为在乔秀琴、胡友民付款后的欠款数额,应以刘仁杰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符合事情发展的先后逻辑顺序,从而认定欠款余额为1万元,并无不妥。一、二审期间,刘仁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总额的证据或应扣减已付款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其出具欠条存在失误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称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写欠条金额失误,要求扣减先前已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仁杰对其上诉理由,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仁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刘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