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衡书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书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书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书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衡书斌因经济纠纷,多次找贾某某商谈未果。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衡书斌从青川县建峰乡范某某处回家途中,发现贾某某的黑色路虎牌越野车停放在范某1门前院坝内,便走到该车旁,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的两侧车门及引擎盖等多处划伤。经认定,被划伤车的损失价值9400元。2016年9月29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衡书斌主动到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书斌故意毁坏他人汽车,造成损失94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一把,书证受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衡书斌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清单、协议书复印件,证人王某某、范某2、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聘请书、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书斌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汽车,造成损失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传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原因、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综合考量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书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艳 微信公众号“”